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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明纪学规】 “提醒谈话”和“谈话提醒”是一回事吗?

  • 分类:纪检监察
  • 作者:
  • 来源:微信公众号【陕建清风】
  • 发布时间:2020-11-27 09: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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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明纪学规】 “提醒谈话”和“谈话提醒”是一回事吗?

       在纪检监察工作中,有两类非常相似的谈话:“提醒谈话”和“谈话提醒”。
       早期在“四种形态”统计指标中,还曾将两者列入同一指标项,实践中不少纪检监察干部对这两者的关系也常常存在困惑。本文根据相关党内法规、法律法规,结合工作实际,对两者作简要辨析。
概念及纪法依据
  一、提醒谈话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第二十一条、《党委(党组)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》第十六条,提醒谈话主要是指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在日常管理监督中,发现领导干部存在思想、作风、纪律等方面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的,及时对其开展党内谈话。提醒谈话是党委(党组)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有力措施。
 
  二、谈话提醒。明确提出“谈话提醒”的法律法规比较多,其中法律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第五十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第四十五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十二条;党内法规主要有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《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》等。
 
  从各类法律法规看,谈话提醒的适用主体并不唯一,党组织、主管部门、纪检监察机关等均可使用,但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使用的占多数,特别是监察法出台后,以国家法律形式规定了“谈话提醒”,目前实践中也多以纪检监察机关使用为主。因此,下文主要探讨纪检监察机关使用的情形。
 
  从各类规定看,纪检监察机关运用谈话提醒的方式有两种,一种是作为调查核实的方式,如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第三十一条:“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,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,谈话提醒、约谈函询,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”。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第二十六条也属此类;另一种是作为结果处置的方式,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五条,纪检监察机关在谈话函询、初步核实后可采取谈话提醒方式处置,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亦属此类。
 
主要区别
 
  一是谈话主体和对象不同。提醒谈话主体是党委(党组)领导班子成员,包括任班子成员的纪委书记或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,一些地方在实践中可委托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;谈话对象是主管或分管范围内的党员领导干部,有的还将谈话对象延伸到一般的党员干部等。而谈话提醒主体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,一些地方也探索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一把手开展谈话;谈话对象是管辖范围内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。
 
  二是适用情形和条件不同。提醒谈话主要适用于在思想、作风、纪律等方面出现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的党员干部,一般尚未构成违纪违法的情形。而谈话提醒适用于一般性违纪问题,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,属于事实清楚、问题轻微,不需要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的情形。
 
  三是监督性质和目的不同。提醒谈话是党内谈话的一种,在党内监督体系中属于党委(党组)的监督,其主要目的是党组织履行主体责任,从严管党治党,对小问题早发现、早提醒、早纠正,体现组织的关心和爱护。而谈话提醒属于纪委监委的专责监督,是“四种形态”中第一种形态的具体措施,其目的是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监督对象的轻微违纪违法问题,防止小错酿大错,体现了严管就是厚爱。
 
  四是结果运用不同。提醒谈话作为践行党内谈话制度的预防性谈话措施,目前没有规定必须记入个人档案资料中,实践中一般只要求对提醒谈话内容做好记录、建档立卷,对被谈话人的影响主要是预防提醒教育作用。而谈话提醒涉及的轻微违纪违法问题将会记录在档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第十七条、第三十条,谈话提醒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。
实操中需注意的问题
 
  一是适用主体交叉问题。提醒谈话和谈话提醒的适用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存在相互交叉,如纪委书记、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作为领导班子成员和纪检监察干部,同时为两类谈话的适用主体,实践中主要根据谈话对象和适用情形区分运用。比如:对纪检监察干部或受党组织委托对其他党员领导干部的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开展的为提醒谈话;对党员干部或监察对象的轻微违纪违法问题开展的为谈话提醒。
 
  二是适用主体转换问题。提醒谈话和谈话提醒的适用主体并不是一成不变的,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和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第二十八条,纪委监委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一把手或有关机关、人员开展谈话提醒。实践中一些地区也进行了探索,采取委托一把手谈话方式处置领导班子成员的问题线索,在实践中亦取得了较好效果。
 
 
来源: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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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  在纪检监察工作中,有两类非常相似的谈话:“提醒谈话”和“谈话提醒”。

       早期在“四种形态”统计指标中,还曾将两者列入同一指标项,实践中不少纪检监察干部对这两者的关系也常常存在困惑。本文根据相关党内法规、法律法规,结合工作实际,对两者作简要辨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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概念及纪法依据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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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一、提醒谈话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第二十一条、《党委(党组)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》第十六条,提醒谈话主要是指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在日常管理监督中,发现领导干部存在思想、作风、纪律等方面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的,及时对其开展党内谈话。提醒谈话是党委(党组)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有力措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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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二、谈话提醒。明确提出“谈话提醒”的法律法规比较多,其中法律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第五十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第四十五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十二条;党内法规主要有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《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》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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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从各类法律法规看,谈话提醒的适用主体并不唯一,党组织、主管部门、纪检监察机关等均可使用,但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使用的占多数,特别是监察法出台后,以国家法律形式规定了“谈话提醒”,目前实践中也多以纪检监察机关使用为主。因此,下文主要探讨纪检监察机关使用的情形。

 

  从各类规定看,纪检监察机关运用谈话提醒的方式有两种,一种是作为调查核实的方式,如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第三十一条:“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,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,谈话提醒、约谈函询,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”。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第二十六条也属此类;另一种是作为结果处置的方式,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五条,纪检监察机关在谈话函询、初步核实后可采取谈话提醒方式处置,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亦属此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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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要区别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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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一是谈话主体和对象不同。提醒谈话主体是党委(党组)领导班子成员,包括任班子成员的纪委书记或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,一些地方在实践中可委托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;谈话对象是主管或分管范围内的党员领导干部,有的还将谈话对象延伸到一般的党员干部等。而谈话提醒主体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,一些地方也探索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一把手开展谈话;谈话对象是管辖范围内的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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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二是适用情形和条件不同。提醒谈话主要适用于在思想、作风、纪律等方面出现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的党员干部,一般尚未构成违纪违法的情形。而谈话提醒适用于一般性违纪问题,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,属于事实清楚、问题轻微,不需要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的情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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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三是监督性质和目的不同。提醒谈话是党内谈话的一种,在党内监督体系中属于党委(党组)的监督,其主要目的是党组织履行主体责任,从严管党治党,对小问题早发现、早提醒、早纠正,体现组织的关心和爱护。而谈话提醒属于纪委监委的专责监督,是“四种形态”中第一种形态的具体措施,其目的是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监督对象的轻微违纪违法问题,防止小错酿大错,体现了严管就是厚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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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四是结果运用不同。提醒谈话作为践行党内谈话制度的预防性谈话措施,目前没有规定必须记入个人档案资料中,实践中一般只要求对提醒谈话内容做好记录、建档立卷,对被谈话人的影响主要是预防提醒教育作用。而谈话提醒涉及的轻微违纪违法问题将会记录在档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第十七条、第三十条,谈话提醒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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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操中需注意的问题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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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一是适用主体交叉问题。提醒谈话和谈话提醒的适用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存在相互交叉,如纪委书记、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作为领导班子成员和纪检监察干部,同时为两类谈话的适用主体,实践中主要根据谈话对象和适用情形区分运用。比如:对纪检监察干部或受党组织委托对其他党员领导干部的苗头性、倾向性问题开展的为提醒谈话;对党员干部或监察对象的轻微违纪违法问题开展的为谈话提醒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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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二是适用主体转换问题。提醒谈话和谈话提醒的适用主体并不是一成不变的,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和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》第二十八条,纪委监委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一把手或有关机关、人员开展谈话提醒。实践中一些地区也进行了探索,采取委托一把手谈话方式处置领导班子成员的问题线索,在实践中亦取得了较好效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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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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